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0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江張和米 受刑人 江金鎮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裁定(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江張和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不准受刑人江金鎮(下稱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違檢察一體,且簡易判決程序,法院認並無不當或公平,且檢察官亦未上訴,是可認受刑人適合易科罰金,但卻不准易科罰金,有損司法公信。受刑人並非大家樂時代之組頭可以純抽頭,是要對賭,故會負債累累,因此要翻盤,才會再觸法網。又受刑人已76歲,現因關節炎腰椎滑脫、白內障需要開刀、太太有高血壓致頭痛,兩人相互照顧,如受刑人執行徒刑,不但會延誤受刑人之病情,對太太也會延誤,受刑人經此次收押1個月之教訓,已痛改前非,絕不再犯,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3年9月10日到案執行時,受刑人雖聲請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87年、91年及102年間,分別因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犯行為警查獲,先後經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顯見受刑人均以經營簽賭站作為牟利管道,其未能深自體會先前犯行均獲准以易科罰金、使其有自新機會之用心,復未能自我警惕,而在102年間之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又犯本案,顯見經營簽賭站有極高利潤,才會使受刑人趨之若鶩。考量本件係第4次因賭博罪遭查獲,足認經營賭博之利得甚高,若准予易科罰金,將使社會大眾認為地檢署只因為組頭有錢繳納罰金,就准以易科並予以縱放,只會將沒錢繳納的受刑人通通抓去關,而降低對司法的信任度與公平性。綜上,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即重操舊業,再度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實難認受刑人有記取先前給予易科罰金之教訓及戒除經營六合彩牟利之習慣」等事由,認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使其警覺賭博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而收矯正之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232號執行卷宗內所附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各1份(見原審卷第9、13、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5至6頁)附卷可稽。而執行檢察官既考量受刑人有上開情狀,認受刑人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其發監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審酌聲請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要件,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抗告人固以上詞抗告。惟:
1、法院簡易判決所諭知之易刑處分者,僅為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實際上應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兩者概念大相逕庭,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特定情形下應為簡易判決無涉;亦與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而不應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斷標準無涉。
2、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是抗告人以受刑人其身體健康、家庭狀況等事由,提起抗告,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尚無關聯。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對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業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等項,而審酌上情後,據以認定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實效及維持法秩序,乃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足認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等之情事。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處分為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謂其指揮有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業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實,主張受刑人將來不再犯,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游秀雯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