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玉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玉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玉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10月5日前向被害人 廖晟向劉俊廷 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3萬8000元,於10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以傳票通知應於
103年1月16日下午2時攜帶向被害人廖晟向、劉俊廷給付之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被害人廖晟向、劉俊廷到場稱受刑人未支付賠償金且未協商延期或其他支付辦法,復於103年1月16日共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許玉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02年度中調字第3005、300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義務(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受刑人應於102年10月5日前向被害人劉俊廷、廖晟向分別給付3萬8000元及3萬元),該判決於102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05、300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3年1月16日下午2時攜帶其向被害人廖晟向、劉俊廷給付之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該執行傳票於102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管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並於103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仍未於應到日期到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被害人廖晟向、劉俊廷均陳明受刑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亦均未向其等協商延期或商討其他支付辦法,並經上開被害人於103年1月16日共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未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且未恪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復未遵期向執行檢察官說明緣由,而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判決所命負擔,實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用意。
(三)綜上所述,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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