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若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若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路上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過濾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2年10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路○○○巷○弄○號其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