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麗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麗淑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飲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76.5公里處(臺中市沙鹿區轄區)時,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吳麗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吳麗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