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補字第6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群

複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石氏鳳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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