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 易鋒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環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漢璋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155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於債務人名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朗公司)之1885萬7384元本息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假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以之參與分配,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4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於101年7月10日製作、訂於101年8月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誤將次序一之新臺幣(下同)13萬4959元及次序十一之42萬6975元,分配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製作、訂於101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誤將次序十之8萬8517元,分配與上訴人。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上訴人所受之分配剔除,並將該分配款分配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真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30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名朗公司。
(二)上訴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155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於名朗公司有1885萬7384元本息之債權。
(三)上訴人於101年7月,執100年度司促字第171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名朗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6676號受理,並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42號強制執行。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42號就執行所得,於101年7月10日製成分配表,表中次序1併案執行費優先分配上訴人134,959元,次序11分配上訴人426,975元,上訴人分配金額總計561,934元,不足額22,604,866元,其餘次序均分配給被上訴人,分配金額520,326元,不足額27,547,019元,並定期於101年8月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則於101年8月6日具狀反對被上訴人異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此通知被上訴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就兩造應受分配部分保留未實行分配。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42號就執行所得,於101年11月19日製成分配表,表中次序10分配上訴人88,517元,不足額22,859,915元,其餘次序分配給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總計108,413元,不足額27,997,924元,並定期於101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則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反對被上訴人異議。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更正分配表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條第2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條文限制「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債權人並不在限制規定之列,足見債權人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②查:
⑴依不爭之事實(一)(二)(三)所示,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司執字第30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名朗公司。上訴人為併案執行債權人,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155號確定支付命令。
⑵依不爭之事實(四)(五)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042號就執行所得,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1年11月19日二次做成之分配表,均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他債權人即上訴人均反對被上訴人之異議,二次異議均未終結,依前開說明,為異議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仍得以反對債權人即上訴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即以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又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係請求法院變更原
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額,債權人係本於其自己之形成權,所提起之形成之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仍係代名朗公司提起該訴,應不得代為行使云云,應係誤解,尚無可採。
3①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應視原告所持法
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而定,若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主張其存在,關於法律關係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為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及其他權利障礙規定要件之事實)或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變更消滅之特別要件、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而本於此項事實之法律上效果,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則應由原告舉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名朗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而上訴人則主張其與名朗公司間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債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如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證明,仍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參照)。
4①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唯就債權人於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
標的即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支付命令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應記載當事人及法院外,並應記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並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請求之原因事實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支付命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因事實為準,如支付命令就此記載簡略,則應依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原因事實,認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㈠,78年10月版,第437-440頁參照)。
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155號支付命
令並未記載上訴人對於名朗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或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惟由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緣債務人(即名朗公司)為聲請人(即上訴人)之長期客戶,聲請人每月固定提供債務人電梯製造與零件維修等服務,惟債務人自97年2月份起即未支付貨款,期間債務人簽立本票與支票7張,並提供連帶保證人兩位,業有兩位簽立之保證契約書附卷可稽,今屢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基於提供電梯製造與零件維修等服務所生之「貨款債權」而為請求。因此,系爭債權,即為上訴人對名朗公司之貨款債權。
③上訴人抗辯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未提到借款,惟所提
出之證物包含借款償還協議書及相關擔保之票據等,故「借款債權」應為支付命令聲請之範圍云云,與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內容不符,尚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於99年12月22日匯給名朗公司200萬元,100年2月24日匯給名朗公司300萬元;100年4月11日匯給名朗公司52萬8703元,並依名朗公司指示匯給浚貿公司200萬元,100年4月12日匯給名朗公司220萬元,合計貸與名朗公司972萬8703元之借款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貨款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5①上訴人主張:名朗公司迄至99年9月止負欠其貨款441萬
6682元,並提出「99年9月以前出貨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87頁)。
②惟查:
⑴該「99年9月以前出貨應收帳款明細」為上訴人片面製作,尚不足以之憑認前揭貨款債權為真正。
⑵上訴人就其「99年9月以前出貨應收帳款明細」所列
第1、2項未收金額35萬320元、18萬6160元部分,並未提出佐證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74頁),其餘所提統一發票10紙,期間為97年3月26日起至98年9月10日,金額合計466萬7355元,上訴人自陳名朗公司已給付部分,扣除後尚欠388萬202元。
⑶證人即名朗公司負責人 蔡信仁 於原審證稱:「97年至
100年名朗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電梯,98年至100年間每年與上訴人交易都約2、300萬元,係開名朗公司或銘朗公司、耀臨公司公司票據支付,一般而言,貨款均係月結。」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⑷綜上,上訴人所列名朗公司於99年9月前負欠貨款期
間長達1年6月,而依上訴人所提「99年10月至100年5月份出貨應收帳款明細」可知,上訴人於99年9月後仍持續與名朗公司交易,衡情名朗公司若非清結貨款,上訴人豈有繼續再與之交易之理,且上訴人對名朗公司所取得之前述債權,未取得任何擔保,竟遲至100年6月間始聲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155號對於名朗公司發給支付命令進行催討,與常情尚屬有違,自難認定上訴人對於名朗公司確有此部分441萬6682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6①上訴人另主張:名朗公司負欠其75台電梯工程之貨款42
4萬4000元及99年10月至100年6月4日應收貨款121萬8032元,並提出「75台整機部分已收貨款明細」、「99年10月至100年5月份出貨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②惟查:
⑴前述「75台整機部分已收貨款明細」、「99年10月至
100年5月份出貨應收帳款明細」為上訴人片面製作,尚不足以之憑認前揭貨款債權為真正。
⑵證人蔡信仁於原審證稱:「(法官:是否還有積欠易
鋒公司貨款)有。積欠了400多萬元的貨款。」,「(法官:是否跟被告公司有借貸關係)有,借了1400萬元。」,「(法官:什麼時候把貨款支票交給被告公司)一般來講都是月結,因為公司財務狀況較差,所以會拖較久才會開。」,「(法官:提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155號支付命令卷宗,支票2紙、本票3紙,是不是名朗公司負欠被告公司之金錢債務)是的。」,「(法官:這些債務已經都清償了嗎)還沒。」,「(法官:名朗97年間是負欠被告公司數百萬之款項,何以98年到100年間,被告公司還會出貨給名朗公司)因為我的生意如果沒有辦法作,我就沒有辦法清償他的債務,所以被告公司也會支持名朗公司繼續作下去。」,「(被告訴代:上開提示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155號支付命令卷宗支票2紙、本票3紙,何者是貨款)支票2張是貨款,後來因為跳票,所以才開面額424萬663元的本票。面額1441萬6682元的本票是借款,另1紙面額424萬4000元之本票我沒有印象。」,「(被告訴代:你剛剛所講的本票都是97年的,97年12月11日以後是否還有負欠被告公司電梯貨款的情形)有積欠,但是也有陸續清償。」,「(被告訴代:99年10月份以後,是否有訂購75台電梯,易鋒也已經出貨,且名朗公司也有向客戶領取訂金的情形)有。」,「(被告訴代:是否有因為這樣情形,而你就簽發424萬4000元的本票給被告的情形)有。」,「(原告訴代:剛才被告詢問你75台電梯的問題是否金額為424萬4,000元)那只是訂金而已。我先向客戶收了訂金,請被告出貨,貨款直接付給被告,若非給付貨款,被告不可能再繼續出貨。」,「(原告訴代:75台電梯除了訂金以外,所有的貨款都已經付給易鋒)是。」,「(原告訴代:就前開75台電梯的貨款,你還有多少金額未付給易鋒公司)約有3、400萬元。」,「(法官:證人先稱除訂金外,其餘貨款已經結清,又稱尚餘3、400萬元貨款尚未結清,先後陳述矛盾)我的意思75台貨款收回來,我都有付給易鋒,但是目前還有幾台還沒有完工,所以貨款還沒有收回來,沒有付給易鋒。」,「(原告訴代:法官一開始問你說負欠易鋒公司多少貨款,你答稱:400多萬,這400多萬是指到100年之前總共400多萬嗎)是到97年之前。」,「(原告訴代:那100年6月之前到底積欠貨款多少)424萬4000元。」,「(法官:
剛才問證人支付命令卷附的支票2紙,是貨款跳票,又再開面額424萬0,663元之本票,但支票加總金額與本票金額不符)跳票之前易鋒公司還有繼續出貨,我開424萬663元之本票是結清支票及其他未付的貨款。
」,「(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附100年5月25日借款協議書,此記載面額424萬4000元之本票係用於擔保100年5月25日之借款,與剛剛證人所言是貨款不同,有何意見)我是有負欠75台電梯的貨款424萬4000元,因為我沒有辦法完成後續,所以要把這個貨款轉成借款,否則被告公司不會去幫我完成這些工作。」,「(原告訴代:剛才法官給你看那2紙支票及1張本票,你說這貨款424萬663元,到100年6月為止,這些錢是否已經清償)還沒有。」,「(原告訴代:被告剛剛問你,你說這些款項陸陸續續有在清償,到底這些錢還欠多少)都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⑶綜上:
a由蔡信仁前述證述可知,蔡信仁先稱:尚欠上訴人
貨款400餘萬元及借款1400萬元,後又稱:另欠75台電梯的貨款424萬4000元,先後陳所述不一,且所述欠款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名朗公司負欠貨款金額912萬8681元(4,416,682元+1,218,032元+4,244,000元-750,033元=9,128,681元)不合。
b蔡信仁又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155號支
付命令卷所附支票2紙是貨款,後來因為跳票,所以才開面額424萬0663元的本票云云。惟查: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155號之上訴人聲請狀後附:Ⅰ發票人銘朗公司(代表人 李仕彬 ),受款人上訴人,發票日97年10月25日、面額111萬517元支票、Ⅱ發票人銘朗公司(代表人李仕彬),受款人上訴人,發票日97年8月15日,面額138萬993元支票、Ⅲ發票人名朗公司(代表人蔡信仁),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7年12月11日,面額424萬663元本票,有該支票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5頁)。該支票發票人均為銘朗公司,代表人為李仕彬並非蔡信仁,而名朗公司與銘朗公司間關係不明,蔡信仁稱簽發前揭支票用以支付名朗公司負欠上訴人貨款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復稽之該支票及本票日期及金額,與上訴人主張名朗公司至99年9月止負欠其貨款之「99年9月以前出貨應收帳款明細」暨所附統一發票列載之日期及金額無一相符,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對於名朗公司確有貨款債權存在。
c蔡信仁又稱:確有負欠75台電梯的貨款424萬4000
元,因為沒有辦法完成後續,所以要把這個貨款轉成借款,否則上訴人不會去幫我完成這些工作云云。惟查:名朗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出具借款協議書記載:確認名朗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424萬4000元,並交付同額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有該協議書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名朗公司如確實負欠上訴人75台電梯貨款424萬4000元,何需變更欠款名目為借款;又依上訴人提出「75台整機部分已收貨款明細」(見原審卷第85頁),記載「75台整機部分已收貨款總計424萬4000元」,並有各筆「入帳日」及「金額」之記載,顯然此貨款已經上訴人收取,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名朗公司確有此部分之貨款債權存在。
7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對於名朗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可採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訴人所受之分配剔除,並將該分配款分配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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