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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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民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61、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民政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雖預見及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俟求職民眾來電後,即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若求職民眾願提供帳戶時,則由「老闆」指示被告周民政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指示地點向不知情之民眾收取渠等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於不詳時間,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徵
求電子遊戲場男女店員之詐騙廣告,不知情之 施建利 (涉嫌詐欺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廣告後,撥打報紙上刊載之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後,與該人相約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持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肯德基速食店應徵工作。而被告周民政於同日接獲「老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許,至上開速食店,向施建利收取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周民政遂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施建利誤以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獲得工作,乃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周民政。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於不詳時間,在中華日報刊登徵求
粗工之詐騙廣告,不知情之 李蘭香 與 蘇虹儒 (涉嫌詐欺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8日見該廣告後,由李蘭香用行動電話撥打報紙上刊載之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該名成員佯稱客戶做完工作會先給現金,渠等扣除薪資後,將餘款存入帳戶,老闆才可以將餘款領走,需要渠等提供帳戶云云,李蘭香與蘇虹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該人相約於同日在上開速食店附近交付帳戶資料;而被告周民政於同日接獲「老闆」之指示,至上開速食店,向李蘭香及蘇虹儒收取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周民政遂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後,李蘭香及蘇虹儒分別將渠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周民政。被告周民政得手後,旋將上開收取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士林區等收貨地點。因認被告周民政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民政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周民政供述、被害人即帳戶提供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等證述、渠等上開京城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施以詐騙之對象 林嘉寶 、 許孟甄 之證述及報案資料、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各1份、被害人施建利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版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26號、99年度偵字第14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周民政固坦承曾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向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並寄送至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士林區等收貨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我當時是急著要找工作才幫「老闆」收取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作詐騙,我也有把自己的帳戶密碼交給「老闆」,在等待期間有多次打電話聯絡「老闆」問公司在哪裡,什麼時候上班,可是對方都沒有說,後來我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有馬上通知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去把帳戶掛失止付,我有傳簡訊給施建利,後來有約出來見面,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字號抄給對方,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周民政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向被害人施建利
、李蘭香、蘇虹儒等3人收取渠等所有之上開京城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乙節,業據被告周民政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於原審中證述:當初係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因此才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2頁反面、第66至69頁、第63至65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施建利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足證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確係為應徵工作而將渠等帳戶、密碼交付與被告周民政。且依被告周民政供述:伊向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後,即依「老闆」之指示,把帳戶寄送往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士林區等收貨地點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嗣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之上開京城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即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林嘉寶、許孟甄,林嘉寶及許孟甄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存款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寶、許孟甄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一卷第28至31頁),並有上開京城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林嘉寶、許孟甄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4至51頁、第35至42頁,警二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6頁)。
㈡另被告周民政辯稱:伊交付與詐騙集團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後,有打電話通知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掛失帳戶等語。經查:被告周民政於100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用戶: 周蔡秀枝 即被告周民政之母),撥打證人施建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頁),且證人施建利於原審中證述:交提款卡之後大約2天,被告有打電話和傳簡訊跟我聯絡叫我去掛失,我在工作很吵聽不清楚,我有看到簡訊,被告先通知我,後來警察才通知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要我去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並有被告周民政100年8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發送內容為:「我打電話給你,你沒接電話,我是在肯德基那位先生,因為我也是受害者,請你把京城銀行的提款卡,去掛失,語音掛失。傳送時間:13─0814:46」之施建利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偵一卷第20頁)。又證人李蘭香偵查、原審中證稱: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叫我去把帳戶掛失,好像是被告先跟我講警察局才通知我,我有提醒蘇虹儒,因為被告先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有他的電話,我哥 李利明 在事後有打電話約對方(指被告周民政)出來,有看到他的身份證,被告有寫2張便條紙交給李利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反面,偵二卷第18頁,偵三卷第8頁),證人即李蘭香之兄李利明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用李蘭香的電話與對方電話連繫,對方的電話不是報紙那一隻號碼,我說你不能這樣騙我妹妹,對方說他也是被害者,後來就是周民政出來談,並留下身分證字號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7頁),此外,尚有證人李蘭香於101年1月10日偵查中提出內容為:「周民政0000000000、台南市○○區○○里○○○街○○巷○○之1」等語之便箋2紙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9頁)。上開各節,均與被告周民政所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周民政供稱其於收取證人施建利、李蘭香帳戶後之數日曾打電話命證人施建利、李蘭香掛失帳戶,因為施建利電話不通所以傳簡訊通知證人施建利,後來有把身分證字號抄給證人李蘭香等語,應堪採信。
㈢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民政向證人施建利、李蘭香、
蘇虹儒收取帳戶之時,是否與「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抑或至少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既已花費心力向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倘若帳戶之所有人於集團成員提領出該款項前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更須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前,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惟被告周民政發送上開簡訊與證人施建利通知止付之時間,早在「100年8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而「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嘉寶致其匯款至施建利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時間,卻為「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此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頁),換言之,被告周民政在詐騙集團尚未詐騙得手之前,即已通知證人施建利辦理掛失止付,若證人施建利此時接獲通知後將該帳戶掛失,詐騙集團該次詐騙即無利可得,功虧一簣,此與詐騙集團通常之犯罪手法與心態,已有不同。再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追查犯罪,常藉由綿密分層詐騙方式,欲阻絕警方追緝之線索,以本案為例,「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登報應徵司機為訛,向另案被告 王逸 棻詐得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聯絡工具(王逸棻涉嫌詐欺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54、1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14至16頁),復以該電話為聯絡電話登報求職,詐得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林嘉寶、許孟甄之工具,以此一層層相扣的手法犯案,目的均在於製造斷點,以增加偵查機關犯罪查緝真正集團成員之難度。然被告周民政聯絡證人施建利、李蘭香之時,皆係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住宅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尤有甚者,在被告周民政與證人李利明見面時,更寫下其姓名、年籍資料、住址交給證人李利明留存,此亦與一般詐騙集團以俗稱「王八卡」之人頭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始終隱匿身分、詐騙得手後即不再與被害人聯絡,以避免事後遭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之常情均有不同。且被告周民政自始稱伊係求職被騙始交付其帳戶,依照「老闆」指示向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日報100年7月28日、29日之分類廣告各1紙佐證,經核上開報紙確實刊登有:「徵小轎車司機每日5小時3500洽0000000或0000000000」之內容,有前開報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31、32頁)。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均可見眾多求職廣告刊載其中,引誘諸多需錢恐急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個人銀行存摺資料等物,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另衡以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謀求職位,往往順應雇主之要求,亦屬常情,從而,被告周民政辯稱應徵工作誤信詐騙集團而依「老闆」指示收取帳戶,亦非無可能。且依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顯示被告周民政自100年7月31日起同年8月8日止之間,確實多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求職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有該通聯絡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此與被告周民政稱伊交付帳戶、密碼後等候就業通知之期間相符合,足徵被告周民政所辯伊係看報紙求職廣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來伊有一直打電話問公司在哪、何時上班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此部分交付帳戶及提款卡,致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6、982號刑事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0、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益堪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無訛。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周民政曾因應徵工作交付帳戶資料而涉犯幫
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26號、99年度偵字第14852號為不起訴處分2次確定,已有兩次前案之經歷,而認被告周民政向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資料時,至少已預見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可能性,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上開2次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周民政於97年6月3日某時同時交付京城商業銀行及官田郵局之帳戶之事實,僅因不起訴處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效力,故分為前後兩案處分,此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且縱使被告周民政曾於97年及99年間2度因為詐欺案件應訊,亦非表示被告周民政即無遭他人所詐騙之可能。茲被告周民政前係因應徵工作交付帳戶資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難藉此不起訴處分之經驗知悉「交付帳戶」之舉可能構成犯罪,其情自與曾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遭判決科刑之被告有異,且被告周民政於本案之中係「收取他人帳戶」,和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情節即「交付帳戶」行為態樣亦屬不同,非可謂曾因「交付帳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必然有「收取帳戶」涉有刑責之認識。
㈤綜理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周民政向證人施建利、李
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資料時,係本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本件並無從排除被告周民政因圖於謀職一時不查,誤信詐騙集團,而依「老闆」指示收取帳戶之可能性存在。被告周民政辯稱其僅想應徵工作,尚非全無可能,且被告周民政事後聯絡證人施建利、李蘭香所為,亦與一般詐騙集團之犯案情節、手法不同,已如上述,實難僅因被告周民政向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資料及 伊曾 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經歷,即遽以推認被告周民政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本件犯罪,尚屬有疑,被告周民政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七、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