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聲請人 郭顯銘 &ZZZZ;○○○○○○○&ZZZZ;&ZZZZ;&ZZZZ;&ZZZZ;&ZZZZ;○○○○○內)特別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代理人 洪孟如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張柔 關係人 郭雪峰
郭士元
郭靜琦
郭士文
郭林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郭顯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思覺失調症表達能力有限,無力自理生活,於100年9月3日全身髒亂、精神狀況有異在桃園市街頭遊蕩而遭安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現亦長期安置於上開醫院。據此,聲請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為保障聲請人權益,乃經社工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協助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考量聲請人父母 郭仁慈 及郭 陳淑真 已往生多年,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雖另有5名兄弟姊妹即關係人郭雪峰、郭士元、郭靜琦、郭士文及郭林發,惟聲請人與其等已多年未有聯繫,社工訪視後亦不知聲請人兄弟姊妹之去向。而聲請人長期安置於上開醫院,新竹市政府與聲請人並無利害衝突,且執掌市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執行權,對於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嫻熟,於此做為保護性角色更具有監督安置單位照顧聲請人之功能,資源之提供也能更直接,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並請選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市長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個案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依法得為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權人,惟其程序能力尚有不足,本院業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412號裁定選任蔡文傑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補足其能力之欠缺。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洲 醫師於聲請人現居處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初發病於14歲就讀國小時,當時有思考脫離現實、宗教妄想、社交退縮及干擾行為,造成自我照顧功能下降,學校學習也有嚴重障礙,但家人並未積極安排就醫,後聲請人未再繼續升學,之後多次被送至桃園療養院強制就醫,出院後精神症狀仍持續,日常生活難以自理,家人亦未提供適當庇護協助。100年12月間被消防隊送至本院急診,經診治後被安排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精神藥物及相關治療後,聲請人混亂行為有部分改善,但思考仍脫離現實,認知功能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此被安排至精神科慢性病房繼續治療迄今。住院期間,無法聯絡到聲請人家屬,聲請人也難以處理自己財務或一般事務,因此聲請人的社會補助、住院費用及零用金等,均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加以協助處理。鑑定時,聲請人意識尚清醒,但注意力顯較差,持續度亦不佳;對於詢問,回答內容往往與事實不符,有時答非所問,有時前後不一,有時不知所云;思考顯較簡單,內容鬆散貧乏,仍有被害妄想;知覺部分,仍有殘餘聽幻覺。認知功能方面,聲請人未能正確回答生日、現在年紀、現在年月日、住院多久及住院原因等問題;詢問有關簡單計算、注意力、短期記憶、判斷力及常識等問題,聲請人或因無法理解語意,或因功能障礙,往往皆難以正確回答;詢問聲請人近來是否與家人聯絡,聲請人回答有與父母親聯絡,有打電話回家,前幾天父母有來探視,但實際上聲請人未曾購買電話卡,工作人員未曾看過聲請人撥打電話回家,也未曾有聲請人家人來院探視。整體而言,聲請人思考脫離現實,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對於個人之能力評估,一般可分為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聲請人尚具部分溝通能力,但理解能力已相當匱乏,思考脫離現實,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有嚴重障礙。對照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因此,聲請人精神障礙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其患病期間已長達30餘年,持續受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回復可能性相當低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3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50038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其胞姊郭雪峰、郭靜琦及胞弟郭士元、郭士文、郭林發等人,均久未聯繫,甚或不知去向,皆難以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本院審酌聲請人設籍於新竹市,現由新竹市政府協助安置,而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保護之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均同意由新竹市政府市長出任本件監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亦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及關係人新竹市政府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4月30日筆錄),爰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其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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