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祈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祈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許祈祜所辯情節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甲○○」更正為「許祈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而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