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617號聲請人伍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志 相對人 洪瑞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故該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所載到期日認定,惟本票所載到期日103年1月31日於發票日103年11月2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36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及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1月2日│票面金額55,000元│視為未記載│104年1月31日│WG0000000│││││請求其中25,000元│││││├──┼───────────┼─────────┼───────────┼───────────┼────────┼──┤│002│103年11月2日│票面金額55,000元│104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WG0000000│││││請求金額55,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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