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德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德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56號被告于德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德銘於民國105年6月21日22時起至翌(22)日凌晨1時53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6月22日凌晨3時2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新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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