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036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26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錦裕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起至翌(1)日凌晨1時45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飲用啤酒約1瓶後,旋即駕駛牌照號碼8761-G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錦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卻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惟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