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盧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3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06,830元,其中671,504元為消費款、31,326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
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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