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耀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8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達成通譯吳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振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振耀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後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陳振耀明知位於雲林縣○○鄉○○段○○○○○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未登錄地,無地號,如附件測量圖)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管領之河川公地,非其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同意,擅自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放養鴨子而竊佔上開土地(面積約9.6295公頃)。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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