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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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子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子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3、17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子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第3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自摔,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判決拘役20日(第1犯)、102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第2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9號被告張簡子煒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子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5年8月22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某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259巷前庄幹99電桿處,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子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鍾文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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