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孫振文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先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連先生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復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居所,及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軒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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