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義輝明知其以 旺禾 有限公司(下稱旺禾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9月5日及98年12月(未具日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7,600元、6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業於98年8月間交付予其友人 鄭勝憶 (邱義輝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及鄭勝憶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調借現金,鄭勝憶乃先後持前揭支票代被告邱義輝向告訴人 李慶偉 借款共計17萬元,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而於99年3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誣稱前揭支票於不詳時、地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向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誣告有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告訴人李慶偉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退票理由為經掛失止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義輝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慶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憶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99年7月1日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往來明細共23紙及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2月29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份、被告使用之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3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3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曾經與鄭勝憶合作要承包公家單位的活動,而出借鄭勝憶旺禾公司的支票,惟鄭勝憶所籌畫之活動無一成功,鄭勝憶經濟狀況不佳,四處借款,又央求伊借其票據以向他人調現,伊見其信用不佳予以拒絕,惟鄭勝憶趁機將伊填載到一半、預備支付客戶貨款的系爭支票2紙取走,伊原來亦未發覺支票遺失或遭竊,直至客戶向伊詢問為何未寄支票時,伊再補寄支票予客戶,迨於99年3月10日銀行通知伊,有人持系爭支票欲提示兌現,而伊的帳戶內存款不足,詢問伊是否要補足款項,伊察覺有異,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掛失止付;伊與告訴人李慶偉只有一面之緣,如何可能向其借款,且借款金額與系爭支票2紙之票面總金額亦不相符,實與一般票據調現之常情有違;告訴人李慶偉可能是因為鄭勝憶偷走伊的系爭支票後,鄭勝憶佯稱伊要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因而持有系爭支票2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慶偉於99年3月10日執系爭支票2紙至銀行欲提示
兌現時,因禾旺公司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由銀行通知被告是否存入現金以使系爭支票兌現時,被告遂於同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以系爭支票2紙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要求掛失止付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各2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244號卷第6、6-1、173、174、177、1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並未親自持系爭支票2紙向告訴人李慶偉借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2紙是伊從朋友鄭勝憶那邊取得,伊當時拿現金給鄭勝憶換取支票,6萬元那張支票,伊給他現金6萬元,11萬多元的那張支票,伊好像是給7萬還9元的現金,是用電話聯絡,系爭117,600元的支票一直沒去兌現的原因是鄭勝憶一直跟伊延期,因為沒有錢可以兌現,鄭勝憶之前向伊借了很多錢,伊沒有叫他還,但後來他要再向伊借錢時,伊才叫他拿東西來擔保,鄭勝憶曾經拿過支票或是公司的存摺、印章來借錢,伊在98年6月30日存入9萬元至旺禾公司的支票存款戶,98年10月8日也存6萬元至上開帳戶,是伊自己存票自己兌現的,當時伊把鄭勝憶給伊的票存入銀行託收,是鄭勝憶叫伊快去存錢,當時伊認為是鄭勝憶跟伊借錢的,在伊借錢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跟伊說什麼,都是聽鄭勝憶說被告有欠錢,而鄭勝憶拿出被告公司的支票,所以基於這個原因,才覺得是被告託鄭勝憶來借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見被告所辯:伊並沒有向告訴人李慶偉有借貸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告訴人李慶偉固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被告有說要跟伊借6萬元云云,惟細繹告訴人李慶偉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關於告訴人所認知被告要借款一事,乃源於中間人鄭勝憶以被告名義向告訴人李慶偉借款,並持旺禾公司之系爭支票供告訴人李慶偉為擔保,於過程中,被告固然有曾於電話中將公司帳號告知告訴人李慶偉,惟被告均未曾親口向告訴人談及其要借款之事,是以,告訴人李慶偉不無遭鄭勝憶誤導而取信於鄭勝憶說法之可能。而鄭勝憶既係執系爭支票2紙出面向告訴人李慶偉借款,其或有可能會涉及自身不法之情事,自難期待吐露真實,故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已難採信,其空言指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由其向告訴人調度資金云云,尚難遽採。
㈢再者,告訴人李慶偉於偵查中指稱:臺灣銀行光復分行票號
0000000號支票係於98年10月8日由伊母親 朱鳳明 兌領,因為當天1點多鄭勝憶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要將票存入戶頭,伊說時間到了就要存,鄭勝憶說伊一定要幫被告,要讓這張票過,所以伊又存款6萬元到被告帳戶內,讓這張票過,所以是延票,被告後來又開立新支票給伊等語(見同上他卷第
135頁),惟依旺禾公司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所示(見同上他字卷第154頁),告訴人分別於98年6月12日、98年6月30日將現金3萬、9萬元存入旺禾公司,顯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不盡相符,而縱使被告苟係陸續透過鄭勝憶向告訴人或他人借款,則被告無力還款或仍要再借款時,僅需於支票到期時取回舊支票,再行交付新支票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先令告訴人將票款存入後,再交付新支票,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難認與常情相合。是以,被告所辯:伊係將支票將予鄭勝憶向他人借款後,會於支票屆期時,鄭勝憶會將當期票款匯入後,鄭勝憶再向伊借票向他人調現等語,應為可採。
㈣又依證人 簡永昇 於偵查中證稱:鄭勝憶來伊店裡吃東西會賒
帳,伊覺得鄭勝憶這個人講話不實在,他曾經拿一張支票叫伊去換錢,伊沒有注意看支票是哪一家公司,伊就將支票退還給他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63、164頁)、證人李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勝憶向伊借了很多錢,所以伊才要鄭勝憶再跟伊借錢時要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鄭勝憶自身債信能力不佳,且無力償還對他人之借款,則其是否利用取得系爭支票之機會執以向告訴人借款,尚非並無可能。況且,倘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係將系爭支票係交由鄭勝憶執向告訴人李慶偉借款,衡情於其無力還款時,應會向告訴人李慶偉百般央求延期或換票,惟觀諸被告猶傳送簡訊予鄭勝憶告知系爭支票要申請掛失止付,而非拜託或請求鄭勝憶代為轉知暫緩還款之事,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3幀可參, 益徵 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認為遭鄭勝憶竊取系爭支票而欲以要掛失為由迫使鄭勝憶出面之事,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所有可作為指向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事證,均以告訴人李慶偉、證人鄭勝憶不利被告之指證為基礎,然告訴人李慶偉與證人鄭勝憶本身涉有相當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述自應予以較一般證人更為嚴格之檢證,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相當之輔助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方足為被告犯罪之依據。然卷內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李慶偉所指證被告係明知前開支票業已交付鄭勝憶向告訴人李慶偉執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在不確定支票流向情形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請求警察局偵辦犯罪,因缺乏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犯意,核與刑法第171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