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35號
原   告  顏彥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 律師
被   告  程惠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原告
已將借款依被告指示匯至訴外人游 邱秀玉 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兩造約定於借款10日後即109年10月29日還款,惟被告僅
於10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清償3萬元、1萬元
,尚有18萬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及
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3、24至33、52至5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應於借款後10日
即109年10月29日返還,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頁),是認本件返還借款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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