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林淑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上午8時13分、99年1月14日上午8時17分、99年1月15日上午8時17分、99年1月27日上午8時15分、99年1月28日上午8時9分、99年1月29日上午8時17分、99年2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道愛心公園旁,分別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均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17日分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00元、1600元、1800元、1600元、1600元、1800元、1800元之裁罰(合計裁處罰鍰10,800元整)。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每天開車上班,必經此路段,真的沒注意到有新設的測速器,於是從1月13日至2月3日共開7張罰單,雖然警方依法處理,但一切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罰7張,會不會太離譜了,難道不能從寬認定嗎?因伊於2月3日收到罰單後才知道有測速機,希望1月16日至2月3日之空窗期給予通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之超速違規均不否認,有受處分人之
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未注意到該路段有新設的測速器,惟依據臺中縣警察局99年2月11日、99年3月3日及99年3月9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39784、0990040732、0990042834號函,「經查上揭違規地點屬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採證相片中測照處前126公尺(往潭子)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固定告示牌」。是以受處分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並當依規定速限行駛。另移動式及固定式逕行舉發採證相片,須逐一收回沖洗整理,經查證無誤後始製單舉發,案件以大宗雙掛號郵寄車主,時間上雖有延遲,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而本件舉發之7張舉發單均在規定時效內舉發,於法並無不當。則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
㈡受處分人另辯稱:因為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如伊有收到
舉發違規通知單就不會連續違規云云。按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有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之區別;前者指行為實現行政秩序罰之要件所形成之違法狀態,有意地或無意地維持下去;如超速行駛。後者指實現行政秩序罰要件之行為已結束,僅其違法結果仍然存在,如違規停車。本案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行為,自屬前者。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則本案受處分人之各次違規間隔,既均為1日或逾1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就各次分別裁決,並無違誤,況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均有明確的速限標誌及號誌,且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並應養成守法習慣,自不應以有無發現遭科學儀器拍照舉發而存有僥倖心理,即任意違規行駛,是以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本件各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未立即送達,以致其自始不知被科學儀器拍照並遭逕行舉發,做為其因而一再違規受罰之脫詞。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情節,亦無足卸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無訛,則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1600元、1800元、1600元、1600元、1800元、1800元之裁罰(合計裁處罰鍰10,800元整)外,尚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違規點數共7點),原處分漏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
復按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環,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處分既有此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