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2
3、2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料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在台中市○○區○於○○路與廣福路間之黎明路上某停車格,以自備之萬用鑰匙,竊取甲○○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杜慧娜 )。得手後,供己代步數日,即隨意棄置在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4弄1號前。嗣98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尋獲該輛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採得丙○○遺留之指紋,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8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著手以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鎖,再進入車內開啟方向盤上之柺杖鎖,尚未及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即為車主乙○○發覺。丙○○見竊行敗露,隨即下車並騎乘另竊得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逃離,乙○○則在後追趕,並嘗試出手抓住丙○○胸前之夾克未果後,即抓住該機車之後車架不放。丙○○明知乙○○抓住機車後車架,若其強行駛離,將會導致乙○○被拖行倒地,受有身體之傷害,竟基於縱發生此項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足油門逃逸,致乙○○被拖行倒地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小指骨折、鼻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整合性查贓系統查詢資料、現場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失車尋獲案件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傷害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為,則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就上開2次竊盜部分,認被告均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無非係以員警勘察結果及證人乙○○、甲○○指述車門鎖、車內電門鎖有遭不明工具破壞痕跡,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堅稱皆係以自備鑰匙行竊,未使用其他工具等語,參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亦不排除係由萬用鑰匙所造成(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6頁),則被告行竊時,究竟有無攜帶所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即有未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責,檢察官誤認被告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行竊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未及開啟電門,即為車主乙○○發覺,因而下車騎乘另輛竊得之機車逃逸,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公訴意旨認此項犯行為既遂,尚有未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中市第三分局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雖當庭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關於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合計未達1年,亦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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