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複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34,000元,及其中34,000元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20萬元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8月11日以欲償還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貸
款120萬元為由,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交付120萬元現金予被告,而兩造間既約定借款期限為簽借之日起1年,被告應於約定借用期屆至將上開借款返還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借款。
㈡上開借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借貸據
原本上之「丙○○」簽名字跡)與乙類筆跡(被告於98年11月16日當庭書寫簽名,及銀行印鑑卡、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丙○○」簽名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而系爭借據之內容就被告借款之用途,借用期間、借款之交付等均有詳實之記載,且被告亦承認有自原告處收取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1年11月28日相識,並同居於台中市○區○○街○○○
巷○○號原告住所,至98年8月間兩造分手,被告始搬離原告住所。同居期間被告均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兩造確屬男女朋友關係。又原告為表達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感謝,表示願替被告償還房屋貸款,遂於92年8月間開立面額120萬元支票乙紙贈與被告。
㈡兩造同居期間任何金錢往來皆係為維持共同生活關係,並無
相互借貸情事,被告亦未有簽立任何借據之情事,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應就該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亦非被告親自蓋印,該印文或係兩造同居期間原告盜用被告印章為之,或係原告自行委託他人刻印。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11月28日相識,並同居於台中市○區○○街○○○
巷○○號原告住所,至98年8月間兩造分手,被告始搬離原告住所。
㈡原告於92年8月11日交付120萬元現金予被告。
㈢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調取有關被告開戶資料,及民間公證人 林秀貞 之公證卷宗內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均係被告親自簽名。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萬元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120萬元?經查:
㈠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
否相符,法院得囑託機關鑑定,或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189號、28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2年8月11日有交付120萬元現金之事
實,惟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其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云云。經查:
⒈本院將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之「丙○○」簽名,與被告於
98年11月16日開庭當庭書寫其姓名直式、橫式各10次之簽名,及被告不爭執係由其親自簽名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客戶資料卡背面存戶簽章欄、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定期存款相關業務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民間公證人林秀貞之公證書原本上出租人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末義務人兼債務人之「丙○○」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鑑定結果認:「甲類(即系爭借據上丙○○之簽名)筆跡與乙類(即上開被告親自簽名文書之丙○○簽名)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本案因供參資料不足,歉難提供肯定性結論;…」,有該局99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09900088850號鑑定書可稽。又本院將系爭借據及其他資料上之「丙○○」簽名筆跡,以肉眼互相比對結果,雖其字體外型並非完全相同,然書寫習慣或因時間不同而有變異,且亦有因臨訟而當庭變更簽名及字體之可能,而依上開簽名資料,可判斷其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徵)均相同,尤其顏字中之「立」、「頁」字,麗字中之「鹿」字,及雲字中之「雨」字之筆順、勾勤、整體之結構,可認為相似;且「顏」、「麗」之佈局結構及勾勤筆順,亦與系爭借據上「顏」、「麗」字極為相似,整體上看來該「丙○○」字跡之神韻態勢及起筆、收筆之書寫習慣明顯相同,是堪認系爭借據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相符。雖上揭簽名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提供肯定結論,係因供參資料不足,然如上述,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應堪認上開簽名資料「丙○○」之字跡為同一人所為。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12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惟原
告若係贈與被告該120萬元,衡之常情,被告應無書立借據之必要,且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而稱係原告不滿兩造分手而興訟云云,該抗辯顯無足採。是兩造間就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12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明。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為92年8月11日,其上並約定「此借款應於簽借之日起壹年內隨時分期攤還清結而不予計息」,則被告應自借款屆期清償日即93年8月11日起負有清償全數系爭120萬元借款之責任,惟其屆期未能清償,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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