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25日16時20分、98年8月23日10時30分,分別在臺中縣○○鎮○○路與港埠路口、臺中縣○○鎮○○路與港埠路口,均由案外人 王政雄 駕駛該B3-0801號自小客車,而查有「牌照逕行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場舉發駕駛人王政雄在案。茲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12月10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各新臺幣10,8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購買亦未曾駕駛本案B3-0801號自小客車,該B3-0801號自小客車之所以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係因斯時與異議人同住之案外人王政雄個人所為,異議人並不知情,且異議人並未收到本案舉發通知單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名下所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25日16時20分、98年8月23日10時30分,在臺中縣○○鎮○○路與港埠路口、臺中縣○○鎮○○路與港埠路口,均由案外人王政雄駕駛該B3-0801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查有「牌照逕行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場舉發駕駛人王政雄,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固堪可認定案外人王政雄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件業經牌照註銷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本件舉發機關既係向其所主張之「所有權人即本案異議人甲○○」為處罰,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定程序先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二)惟查,舉發機關僅先後向駕駛人王政雄當場交付本件HD0000000、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未另行製發舉發通知單送達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所有人甲○○」一節,亦據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99年3月8日以中縣清警交字第0990024596號函覆本院在案(詳本院卷第43頁),故異議人甲○○既然自始至終未曾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自無從知悉遭舉發違規事由及原舉發機關所定到案日期究竟為何,是異議人顯然亦無從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而於期限內提出資料釐清責任歸屬及享有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之機會甚明。基上所述,異議人既未曾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無從陳述不服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故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又本院認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稱「所有人」之意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
5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而查,經綜合本院函請臺中區監理所檢送本案異議人甲○○、駕駛人王政雄、B3-0801自小客車之歷年來交通違規紀錄資料、異議人甲○○歷年來考領駕駛執照紀錄、本院調查時訊問證人 陳文福 (即異議人甲○○之女婿)所具結證述之內容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甲○○、駕駛人王政雄之歷年來戶籍變更遷徙資料等,查知:本案B3-0801號自小客車於87年5月16日過戶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時,異議人甲○○業已高齡73歲,而斯時異議人甲○○與駕駛人王政雄確實均設籍居住於同一地址,然異議人甲○○未曾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平日亦以機車代步,並未駕駛過本案B3-0801號自小客車;又本院雖函請臺中區監理所檢送該B3-0801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資料,然經該所函覆業已銷毀無法提供,另異議人甲○○現年84歲,已因長年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俗稱老人失智症),欠缺行為能力,有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亦已無從傳喚異議人甲○○到庭調查釐清,此外證人王政雄亦屢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異議人甲○○對於本案B3-0801自小客車是否確實具有管理支配能力,對於駕駛人王政雄如何處分、使用該自小客車一事是否確實具有掌控能力,尚非無疑,則原舉發單位於本案逕以原登記資料,逕予認定異議人仍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作為上開裁罰之對象,是否妥適,容有疑問。本院此部分意見,於本件結論尚無影響,惟容請原舉發單位於本件原處分均予撤銷後,惠予參酌,併此敘明。
六、另本案異議人甲○○目前有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涉及本案行政程序是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問題,亦建請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參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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