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20、15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陳志昇李怡蕙 (上二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間加入大陸地區綽號「西瓜」、「 小劉 」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由乙○○帶領陳志昇、李怡蕙等人,組成俗稱「車手」之集團。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黃建郎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翊 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透過在臺灣地區綽號「大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居中與乙○○、陳志昇、李怡蕙等人聯繫後,由其等前往位在臺中市○○路上之超峰貨運站,領取前開詐騙集團購得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經測試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及存摺密碼無誤後,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李怡蕙,再由李怡蕙負責每日測試該金融卡,直至該帳戶遭凍結始作罷回報。另一方面,則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之詐騙行為:㈠於同年4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其子與同袍 江文達 3人至臺中出差,於同年4月8日凌晨某時,在外喝酒與人發生鬥毆,對方1人輕傷、1人重傷,詳情請與「藍輔導長」聯繫 云云 ,甲○○即撥打「藍輔導長」之電話,「藍輔導長」向甲○○謊稱傷者已送至豐原醫院,其子現被送到豐原憲兵隊,若不信可以打電話去查證云云,甲○○乃經由105查號台查得豐原憲兵隊電話,因某「盧先生」於同日凌晨某時,已將豐原憲兵隊電話轉接到詐騙集團之電話上,惟甲○○所撥打之電話因故未接通,甲○○便趨車前往豐原憲兵隊,途中,甲○○與「藍輔導長」聯繫,「藍輔導長」請其與同袍江文達之父聯繫,甲○○乃撥打江文達之父電話,由詐騙集團之人佯稱係江文達之父接聽,向甲○○詐稱:對方輕傷者要求10萬元,重傷者要求30萬元和解,共需40萬元,3人分擔,每人133,400元,須將款項匯入黃建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33,400元至黃建郎之上開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㈡於96年4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之先生之姊,向其佯稱:丙○○之子 楊侍儒 於同年4月10日凌晨某時,與同袍 陳明鴻江文洋 3人,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喝酒與人發生鬥毆,現被送到豐原憲兵隊云云,丙○○之先生之姐乃撥打豐原憲兵隊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因某「盧先生」於同日凌晨某時,將豐原憲兵隊電話轉接到詐騙集團之電話上,丙○○之先生之姐所撥打之電話,實際上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接聽,丙○○之先生之姐便詢以有無3名軍人送到豐原憲兵隊,該詐騙男子回以已送至臺中縣新社鄉之軍事法院云云,並留下其輔導長之電話以供聯絡,丙○○之先生之姐遂撥打該輔導長之電話,該自稱係輔導長之人佯稱在高雄路上,沒有空云云,並留下陳明鴻、江文洋2人之父親電話,丙○○之先生之姐乃撥打電話給佯稱為江文洋之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自稱是江文洋之父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之先生之姐謊稱:對方傷勢嚴重,要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討價還價為40萬元,由楊侍儒、江文洋、陳明鴻3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133,400元,若不和解,楊侍儒恐將遭判刑,為了救人就花錢了事,並要丙○○之先生之姐將款項匯至 莊翊朮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云云,丙○○之先生之姊將上情告知丙○○,致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至臺北市○○○○路郵局匯款133,400元至莊翊朮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待丙○○匯款後,於同年4月10日上午約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給丙○○之先生之姊,佯稱:重傷者之父趕到醫院,見其子臉部受傷嚴重,要求賠償20萬元之美容費,3人各分擔66,700元云云,經轉告丙○○後,丙○○不疑有他,再次陷於錯誤,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再接續匯款66,700元,合計被騙200,100元,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㈢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即透過「小劉」通知乙○○等人,旋由陳志昇開車搭載李怡蕙,由李怡蕙或陳志昇於96年4月9日、10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持存摺及印章臨櫃取款,提領甲○○、丙○○匯入之款項,丙○○匯入莊翊朮帳戶之200,100元已遭提領一空,甲○○匯入黃建郎帳戶之133,400元,則遭提領10萬元。乙○○、陳志昇、李怡蕙等人領款後扣除其等各為百分之2(共計百分之6)之報酬後,再將所餘款項匯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指示之帳戶內,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傳真號碼供乙○○等人於匯款後,至便利商店傳真匯款單進行對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昇、李怡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張、匯款單3張、黃
建郎、莊翊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張、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2張、陳志昇、李怡蕙提款相片7張。
三、易科罰金及減刑部分之說明:㈠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犯2罪,2宣告刑減得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又被告係於97年12月1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99年3月17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所犯2罪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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