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黃正來
洪儷霞 陳瑞明 陳建儒 林美君 黃祥維 陳 羅彩雲 何釋明 林才民 林珠 林銘峯 何光榮 ( 何游淑江 之承當訴訟人) 陳金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林文彬
林文紀 林晴美 林再添 林嘉政 曹坤蓮 訴訟代理人 曹俊彥 被告 林文宏
林文鐸 林文昭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彰 被告 謝佳玲
林有義 林炎正 林順正 陳藍美惠 陳正忠 陳正達 呂春女 陳林素嬌 莊永裕 陳添益 陳國源 黃淑美 林耿生 林浩洋 莊東隆 李繼緒 之全體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書狀記載被告「李繼緒之全體繼承人」部分,未據於書狀上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函文命原告於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記載有李繼緒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併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原告收受後聲請展延補正之期日並聲請向稅捐及地政機關函查李繼緒之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聲請函查後,已通知原告閱卷,並於104年4月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述書狀應記載事項,該函文已於104年4月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