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春生
張洪發龔協華楊榮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春生、張洪發、龔協華、楊榮三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柳春生、張洪發、龔協華、楊榮三4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火車站」前方公眾均得出入之鐵皮屋內,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用四色牌為賭具,以胡牌向每人贏取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向每人贏取20元等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春生、張洪發、龔協華、楊榮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四色牌一副扣案可證,是被告4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誠屬不該,然考量本次賭博期間不長、賭注亦不大,渠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柳春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洪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龔協華初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榮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4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柳春生、楊榮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張洪發、龔協華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本院認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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