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昌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採尿前2、3天內某時許,在其位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昌熾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緝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昌熾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三、核被告李昌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