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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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調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永嫺 即 洪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調解者,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並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並已於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