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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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4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74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迄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至今未找到工作,並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前經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4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規定,予以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況其有效期限係至105年12月31日止,迄今已逾該有效期限3月有餘,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原審雖曾以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原審係於106年1月11日以該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亦已逾3月,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6年3月16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307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2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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