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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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569號聲請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73號、105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彰化縣福興鄉公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行政答辯狀
(五)所載內容,可證確有行政行為,怎可說單純說明。並在昭和20年分割583-1地號土地,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有違法辦理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違反土地法第51條、第5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案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程怡怡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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