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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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YasmineOceanwayS.A.法定代理人AthanasiosBakos代理人 劉緬惠 相對人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7年度司全字第101、105及109號等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8及69號等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為免兩造間因上開假扣押所涉債權債務之爭議懸而不決,致而損及聲請人權益,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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