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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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懷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刑法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2年9月21日新北烏秘字第112309526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7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上開說明,因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均未逾1年,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4、8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故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洗錢竊取森林主產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宣告刑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4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9萬9,94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2日104年7月8日104年7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8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6日備註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45號編號2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892號)編號456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宣告刑併科罰金209萬9,700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科罰金44萬9,925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5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104年8月3日104年7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6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6日備註編號2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892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宣告刑併科罰金26萬9,955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611萬6,100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104年7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北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6日112年6月6日備註編號2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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