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陳宏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公園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酒精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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