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鉛桐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鉛桐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失聯移工AHYARRASIDI、SYAM
SULHADI、AGUSSUHENDRA、KOMANGGEMITA,及逾期居留外僑HINDRASUWITO、QOMARUDIN等6人」更正為「失聯移工AHY
ARRASIDI、SYAMSULHADI,及逾期居留外僑AGUSSUHENDRA、KOMANGGEMIRA、HINDRASUWITO、QOMARUDIN等6人」,第18行「108年9月14日起」更正為「108年9月12日起」,且證據補充「被告林鉛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媒介6名印尼籍人為他工作,並從中獲取佣金等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三、又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意圖營利媒介上開6名印尼籍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均係為達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下之多次行為,且均係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人,媒介失聯移工及逾期居留外國人,非法工作,足生損害於雇主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及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衡酌其於警詢、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媒介外國人打工之期間、獲利,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離婚20多年,與1個成年子女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更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念及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係一時非法媒介6名印尼籍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林宏隆所為之緩刑宣告。
六、未扣案之新臺幣57,400元,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林鉛桐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鉛桐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透過某身分不詳之印尼籍女子介紹,容留失聯移工AHYARRASIDI、SYAMSULHADI、AGUSSUHENDRA、KOMANGGEMITA,及逾期居留外僑HINDRASUWITO、QOMARUDIN等6人(下稱上開印尼籍人),居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再媒介上開印尼籍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駕駛車輛搭載其等前往雇主指定之地點,約定由雇主每日支付薪資給林鉛桐,林鉛桐自行扣除佣金後,再將剩餘薪資交付上開印尼籍人。林鉛桐以此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08年8月10日起,媒介HINDRASUWITO、QOMARUDIN等2人
,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之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為周OO從事校舍粉刷油漆工作,周OO每人每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資,先由林鉛桐代為收受,扣除每人每日800元佣金後,交付剩餘1,200元給上述2名印尼籍人,至108年8月13日為止,林鉛桐因此獲得共計6,400元之佣金。
㈡自108年9月14日起,先後媒介AHYARRASIDI、SYAMSULHADI
、AGUSSUHENDRA、KOMANGGEMITA、HINDRASUWITO、QOMARUDIN等6人,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里某處池塘,為黃OO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黃OO每人每日支付1,500元薪資,先由林鉛桐代為收受,扣除每人每日300元佣金後,交付剩餘1,200元給上開印尼籍人,至108年10月14日為警在林鉛桐住處查獲為止,林鉛桐因此獲得共計51,000元之佣金(各印尼籍人工作始日、工作日數、林鉛桐不法所得,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鉛桐之供述│㈠證明被告提供其住處給上開││││印尼籍人居住,並駕駛車輛││││搭載其等前往雇主指定之地││││點工作等事實。││││㈡證明被告會按日先向雇主收││││取上開印尼籍人之薪資,扣││││除佣金後,再將剩餘金額交││││付上開印尼籍人等事實。││││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駕駛車││││輛搭載上述印尼籍人前往為││││證人周OO、黃OO工作,││││時間均達1個多月等事實。│├──┼─────────┼─────────────┤│2│證人周OO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間,曾媒││││介HINDRASUWITO、QOMARUDIN││││前往為證人周OO工作,時間││││不超過4天,證人周OO每人││││每日支付2,000元薪資給被告││││收受等事實。│├──┼─────────┼─────────────┤│3│證人黃OO之證述│證明被告自108年9月14日起,││││先後媒介上開印尼籍人前往為││││證人黃OO工作,各印尼籍人││││工作期間如附表所示,證人黃││││OO每人每日支付1,500元薪││││資給被告收受等事實。│├──┼─────────┼─────────────┤│4│證人AHYARRASIDI之│證明被告提供其住處給上開印│││證述│尼籍人居住,並駕駛車輛搭載││││其等前往雇主指定之地點工作│├──┼─────────┤,另被告會按日支付1,200元││5│證人SYAMSULHADI之│之薪資等事實。│││證述││├──┼─────────┤││6│證人AGUSSUHENDRA││││之證述││├──┼─────────┤││7│證人KOMANGGEMITA││││之證述││├──┼─────────┤││8│證人HINDRASUWITO││││之證述││├──┼─────────┤││9│證人QOMARUDIN之││││證述││├──┼─────────┼─────────────┤│10│證人林OO之證述│證明上開印尼籍人係被告自行││││容留並媒介為他人非法工作,││││與證人林OO無關之事實,佐││││證被告辯稱:是證人林OO媒││││介上開印尼籍人工作,我只是││││提供住處、幫忙接送等語,應││││不足採信。│├──┼─────────┼─────────────┤│11│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證明上開印尼籍人均為失聯移│││停留資料查詢表、外│工或逾期居留外僑之事實。│││人入出境資料檢視││├──┼─────────┼─────────────┤│12│現場查緝照片│證明被告提供其住處給上開印││││尼籍人居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先後媒介上開印尼籍人為周OO、黃OO工作,客觀上雖有數個媒介行為,然此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性質,且本案被告先後媒介上開印尼籍人為周OO、黃OO工作,期間尚屬密切,法律上應為一概括之評價,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57,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謝凱雯附表:
┌───────┬──────┬───────┬───────┐│姓名│工作始日│工作日數│林鉛桐不法所得│├───────┼──────┼───────┼───────┤│HINDRASUWITO│108年9月12日│33日(含108年│9,900元│├───────┤│10月14日,下同├───────┤│QOMARUDIN││)│9,900元│├───────┼──────┼───────┼───────┤│SYAMSULHADI│108年9月14日│31日│9,300元│├───────┤│├───────┤│AGUSSUHENDRA│││9,300元│├───────┤│├───────┤│KOMANGGEMITA│││9,300元│├───────┼──────┼───────┼───────┤│AHYARRASIDI│108年10月4日│11日│3,300元│├───────┴──────┴───────┴───────┤│總計: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