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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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
上訴人 李智輝
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李智輝、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私人權益。縱認自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李智輝、甲○○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瀆職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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