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振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振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韓振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其身分證件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不詳成年人士,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融資公司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而 鍾基宗 見報不疑有他,撥打電話借款,集團成員即對鍾基宗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公證費、印花稅及頭期款等款項後,始得貸放借款云云,致鍾基宗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內,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臨櫃方式存入韓振豪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鍾基宏 遲未收受貸款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基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振豪於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吸毒始向他人借款,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係作為借款之抵押品云云。然查,鍾基宏因有貸款需求,遭詐騙集團詐騙,將5,000元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正本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並向對方收取10,000元之代價,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帳戶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鍾基宗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鍾基宏陷於錯誤,受騙5,000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鍾基宏遭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將5,000元存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惟該款項係由前開詐欺集團領取,係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代價約10,000至15,000元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當時借了多少錢?)我記得應該是10,000至15,000元間」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3頁),雖被告無法回憶其因幫助犯罪所取得之利得具體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取得之所得為10,000元,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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