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14號原告 林春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5H7821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21時19分許,將其所有之號牌6861-P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村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5H7821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782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實地現勘當時停車處所,發現台中市○區○村路○段,
自五權西路至南屯路所含括的美村路1段均僅標示為「黃線」路段,就唯獨「美村路1段677號店門口」前方被標示為「紅線」。爰本案美村路1段677號前方,原設置為黃線改為紅線是否有經合法程序,或係由私人一己私利而自行更改劃設。另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並非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距交叉路口至少50公尺),街坊鄰居表示,常常有顧客前往反映,前往美村路1段677號鄰近商店購買商品的顧客,常常收到(停車於美村路1段677號)舉發紅單,另隔壁鄰居亦陳述,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主任秘書的住所(前已申請退休),當時是否倚勢職位及權勢,自行在門口修改劃設3-4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的紅色標線,有待查明。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線,除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並處以行為人及其雇主罰鍰外,倘查明係屬私繪,主責單位應立即派員消除。
㈡囿於本案非由正式警員依現場實際狀況提報舉發,係周遭民
眾或美村路1段677號住戶所逕行舉發,在案發當時已超過晚上9時19分,且經相片比對查證,當時路邊停車並未造成該路段交通實質受阻,或影響周邊住戶、行人進出通行之權益,民眾所檢舉動機,是否具備正當性或符合社會公益性,乃至客觀性等等均有待商榷。另依員警為維持交通順暢,雖有執行交通違規裁罰任務等公權力,但應以維持交通順暢為最終目的,倘若未有阻礙大眾通行權益、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等情事,在接獲民眾檢舉案件,建議先行審酌個案事實及交通違規情節輕重等,現場給予行為人勸導改善機會來達到無礙交通與維持交通順暢之目的,而非接到民眾無理舉發,未衡酌考量交通違規情節輕重就進行開單告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備由被告負擔。
四、語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9條之1等規定。
㈡本案係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警
察機關依據採證相片藉以認定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尚無不當;惟原告所持理由,係以該路段僅為677號前劃設紅線,是否為享有特權人士倚勢職位及權勢,自行在門口修改劃設3-4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的紅色標線,惟此部分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該局近期並未受理相關標線調整申請案件,足見美村路1段677號前劃設紅線已有一段時日,且其劃設為紅線,係屬是否妥適之疑義,原告將係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屬實,與有無影響路邊停車及周邊住戶、行人進出通行之權益無涉,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述主張乙節,被告認為無理由,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聲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28日21時19分許停放
於臺中市○村路○段○○○號前,又該路段劃設有紅實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5H7821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3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08746號函及違規採證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路段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美村路1段677號前方,原設置為黃線改為紅線
是否有經合法程序,或係由私人一己私利而自行更改劃設云云。惟查,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14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28065號函略以:「經查該處自用車庫前標線係由本局派工改繪為紅線,本案屬一般申請案件,惟繪設完成詳細時間已無法查察。」(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美村路1段677號前方之紅實線係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合法繪設,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屬無據。至原告如認為該紅實線之繪設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㈣原告另主張:當時路邊停車並未造成該路段交通實質受阻,
或影響周邊住戶、行人進出通行之權益,民眾所檢舉動機,是否具備正當性或符合社會公益性,乃至客觀性等等均有待商榷云云。惟查,交通違規是否予以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查,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在接獲民眾檢舉案件,建議先行審酌個案
事實及交通違規情節輕重等,現場給予行為人勸導改善機會來達到無礙交通與維持交通順暢之目的,而非接到民眾無理舉發,未衡酌考量交通違規情節輕重就進行開單告發乙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28日21時19分許,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遭警舉發,核與前揭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既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且不符合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員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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