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維(原名楊慶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名乙○○)係告訴人 楊慧茹 之配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迄105年年底,於不詳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地點,與不知情之000(涉嫌妨害家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共6次,而為通姦行為共6次。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