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李淑惠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淑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李淑惠前因殺人案件(原案號: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7月8日經本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8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請求補償24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
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案嗣於105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請求人於105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考,故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關於請求人得否請求刑事補償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或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均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請求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04、240、241號、97年度偵字第20039、2285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請求人於87年8月17日即已出境未歸,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88年3月31日發布通緝,嗣請求人於102年5月22日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依法逮捕,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同案被告 陳傳卿 於案發後旋即出境,前經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請求人自承在臺灣無固定居所,為利將來案件之審理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迄同年7月8日,經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訊問後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聲請人,羈押日數共計48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
102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核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屬有據。
四、關於請求人得請求之補償數額部分: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
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此觀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經查:
(一)請求人於87年8月7日案發後數日,與同案被告陳傳卿分別於87年8月17日、87年8月13日各自出境未歸,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並限制出境,該案起訴後,復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88年
3月31日發布通緝,嗣請求人於102年5月22日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依法逮捕,本院訊問後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傳卿於案發後旋即出境,且其餘同案被告多人均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前經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自承在臺灣無固定居所,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上開罪嫌疑重大,可認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又其彼時曾於案發後旋即出境滯美未歸,偵查、審理中均經傳喚、拘提無著而予通緝,歷時將近15年始於入境臺灣時經逮捕歸案,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係因護照在美國遭搶,經聯繫臺北在美協會文化辦事處後,該辦事處人員告知伊因遭通緝無法辦理新護照,始於102年5月22日回臺,在臺無固定居所,且伊於89至91年間,即經在臺表姊告知自己因牽涉殺人案件經新聞報導遭通緝,惟因伊在美有工作、家人及生活而無法回臺,嗣於辦理新護照聯繫時則確定自己遭通緝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2年5月22日、同年7月8日、同年10月14日及105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第17至19、70至73、98至100頁;本院刑補字卷第27至29頁),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二)爰審酌請求人具有上開可歸責事由之輕重程度,而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原在美國旅行社擔任會計工作,回臺前已辦理留職停薪,月薪原為2,500元美金,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雙親及弟弟均在美國,在臺僅有104年購入之機車1部,在美僅有報廢之汽車1部,無其他之不動產或動產等情,兼衡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37歲,102年度之申報給付總額為77,14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刑補字卷第30頁),暨羈押時間長短、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每日1,5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計48日,准予賠償7萬2,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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