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陳董玉格 被上訴人 林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伊與被上訴人之父 林文彬 於88年7月22日約定共同出資40萬元,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120及其地上37建號建物,並於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2月止,按月代被上訴人繳納價金5,000元,合計9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對於伊代為繳納價金一事,並不爭執,應視同自認,乃原審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而判決駁回伊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對於伊代為繳納價金一事,並不爭執,應視同自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究係本於何訴訟資料,而認為被上訴人有自認之情事,自難認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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