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藝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瓶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藝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逕予簽結(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紅色瓶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分別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沾染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潘藝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6年
7月30日9時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29日簽呈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卷第75頁)。
(二)扣案之紅色瓶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628號),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及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查,可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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