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含袋毛重共計貳拾捌點玖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伍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27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含包裝袋26只,含袋毛重共計28.95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批、藥鏟5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審理中),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東東濱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另案扣案之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就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於91年
5月20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月,嗣並與其後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2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6包(含包裝袋26只,含袋毛重共計28.95公克)、藥鏟5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有些是我拿來自己吸食,有些是想拿來賣,藥鏟和吸食器都是拿來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7頁、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卷宗後核閱無訛;而上開扣案物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34份及檢驗照片34張等附卷可查,可見其等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6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扣案之夾鏈袋2批、電
子磅秤1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之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1個,都是用來分裝毒品安非他命,用以適量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7號卷宗後核閱無訛,可見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