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07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參點伍零公克、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ㄧ、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簽結,然案內查獲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3.54公克、驗後淨重3.50公克;驗前淨重0.22公克、驗後淨重0.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31公克、驗後淨重0.91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ㄧ)被告黃政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06年9月25日3時15分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簽請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22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碎塊狀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3.54公克、驗後淨重3.50公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2公克、驗後淨重0.2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931公克、驗後淨重0.9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120號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