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温政一 (已歿)相對人 温俊喬
温俊凱 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民法第
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則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伊為相對人温俊喬、温俊凱之父,年老多病,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有扶養義務,原裁定判准相對人按月分攤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仍然不足生活開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判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各2萬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抗告審審理期間,已於107年7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足稽,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則扶養請求權為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參照),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抗告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抗告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上開扶養費請求權專屬於抗告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除抗告人外,別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即因抗告人(即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廖文忠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