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林○妮法定代理人林○○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林○妮(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交付聲請人即主管機關安置於福利機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妮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從事性交易工作,為警方查獲,因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為此聲請人已於101年2月2日2時將受安置人予以安置保護,為協助受安置人穩定其生活,考量其雖有性交易之實,惟考量受安置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第75款,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實者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聲請鈞院准予將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裨利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等語。並提出新北市觀馨園學員觀察輔導結論報告表、花蓮縣政府家庭訪視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0號裁定影本、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為證。
二、按司法警察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將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6條安置後,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而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少年為智障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少年福利機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林○妮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考量受安置人經醫院診斷確定為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屬智障者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家庭訪視報告、新北市觀馨園學員觀察輔導結論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因屬輕度智能不足者,因缺乏判斷力且無一技之長,受同儕影響而有涉入性交易之情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將受安置人交付聲請人即主管機關安置於福利機構,以維受安置人權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