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勇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貪圖己利,竟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70元】及現金1,000元等財物,嗣更持該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以租借腳踏車,所為實非足取,為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所侵占本案告訴人所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然該張卡片其本身之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犯罪所得之原形雖為該張卡片,惟該卡片內尚有儲值金額7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㈠皮夾1只㈡現金1,000元㈢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內餘額7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68號被告唐勇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3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拾獲 溫秀蓁 遺失在電梯地面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7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自111年5月23日10時18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捷安特公司所設置位之UBike出租站,多次持前開悠遊卡在額度內刷卡後租借微笑單車騎乘。
二、案經溫秀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勇安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悠遊卡借用UBike紀錄之手機截圖畫面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因本件各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拾得之上開悠遊卡,以刷卡方式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借UBIKE單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是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用以騎乘微笑單車,依被害人
溫秀蓁於警詢所述及卷內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有另加儲值消費之加深前一行為損害或引發新法益侵害之事實,應認被告係在原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扣抵,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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