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 陳亮 屹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黃心漪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裕翔水電工程行,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職業工會費用3,883元後,每月淨收入為21,117元,有裕翔水電工程行薪資袋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78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2012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惟尚有三商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44,89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1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582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因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無租賃情事,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7,78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60,73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凌誌良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50,0421,463聯邦商業銀行295,832321永豐商業銀行139,18715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30,4071,44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5,17013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11,8822,61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97,97343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8,3111,232合計7,188,8047,788總清償金額:560,736元,清償成數7.8%。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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