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姜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姜智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
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
下同)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三萬九千五百六
十九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二件、舊協商基本資料影本一件、臺
幣客戶基本資料影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明
細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借多少錢不知道,但利息太高,目前生病無力清
償等語。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
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三百元違約金;嗣於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末段違約金
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一件、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二件、舊協商基本資料
影本一件、臺幣客戶基本資料影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
件、轉催呆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
稱目前無力清償一節縱或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
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