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芳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芳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葉芳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7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一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葉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而依前述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56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4,000元確定、102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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