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君緯
李凱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3號、112年度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君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君緯與李凱宸為朋友,其等受身分不詳、暱稱「靜」之人指示,欲將 李長晏 帶往「靜」指定地點,處理李長晏與「靜」之女友之間感情糾紛,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君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李凱宸,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共同前往李長晏住處附近之 高雄市 苓雅區興中二路與興中二路61巷之交岔路口,等候李長晏現身,嗣李長晏於同日17時31分許抵達前開交岔路口,李凱宸、張君緯要求李長晏上車遭拒後,共同強行拉扯、推擠李長晏而試圖將其推入本案汽車,然因李長晏當場呼救,在場人員見狀報警經警到場,張君緯與李凱宸始未能將李長晏押入本案汽車而未遂。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長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君緯、李凱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104頁,訴字卷第6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君緯、李凱宸(下合稱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晏之證述(偵二卷第5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偵二卷第67至77頁、證物存放袋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二卷第85至90頁)、現場照片1份(偵二卷第79至83頁)、本案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二卷第19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二卷第27、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受暱稱「靜」之人指示將告訴人李長晏帶往「靜」所指定地點,被告2人於案發時以拉扯、推擠等強暴方式抑制告訴人李長晏之行動自由,並欲將押上本案汽車而帶往他處,雖因告訴人李長晏呼救獲警到場救援而未遂,然被告2人均知悉包含暱稱「靜」之人,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李長晏行動自由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之動機,係為使告訴人李長晏到場處理與「靜」之女友之間感情糾紛,而欲使「告訴人李長晏喪失行動之自由」之狀態持續至告訴人李長晏確實處理糾紛後,自非僅為對告訴人李長晏為瞬間之拘束,而屬剝奪告訴人李長晏之行動自由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2人與「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因欲強逼告訴人李長晏處理感情糾紛,而與「靜」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幸告訴人李長晏即時獲警救援,被告2人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均於審判期日向告訴人李長晏道歉或示意,經告訴人李長晏表示願意接受被告李凱宸之起身致歉、然無法接受被告張君緯之舉手致意(訴字卷第115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不揭露其等個人隱私,詳參訴字卷第138頁),及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經警扣得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59至65頁)所示摺疊刀、電擊棒、手銬各1個,雖係自本案汽車上起出,然被告2人均表示該等物品非其所有、亦未使用等語(偵二卷第8、12至13、36、148頁,訴字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本案中使用此部分扣案物,該摺疊刀復非屬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可佐(偵二卷第163頁),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被告2人所有之手機2支,被告張君緯供陳:手機僅用於113年2月1日16時左右聯絡被告李凱宸,問他在哪裡、我過去載他,還沒有講到會合之後要去哪裡等語(訴字卷第138頁),被告李凱宸亦為同一陳述(訴字卷第138頁),是扣案之手機2支均非被告犯罪所用,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均與本案之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涉,檢察官亦均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緯與 張瑋宸 為朋友,告訴人 張榮顯 為張瑋宸之父。被告張君緯與張瑋宸間有財務糾紛,為使告訴人張榮顯交付錢款以代張瑋宸清償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12樓之租屋處,持張瑋宸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張榮顯恫以:其子(按:即指張瑋宸)欠款30萬元,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否則不會放過其子、不會放其子走等語,隨即結束通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張榮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張君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君緯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張君緯之供述、證人張瑋宸、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顯之證述、被告張君緯以證人張瑋宸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訴人張榮顯回傳訊息之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君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張瑋宸之行動電話與其父張榮顯通話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是張瑋宸自己打電話給張榮顯,叫我跟張榮顯解釋為什麼會有這筆債務30萬元,但張榮顯聽不下去,情緒激動一直問我在哪裡,就說要報警,我就把電話掛斷了,我確定我沒有說如果沒到錢就要怎樣。張瑋宸沒有離開是因為他欠我30萬元沒有解決,是張瑋宸自己跟我回家的,在跟張榮顯通話時,張瑋宸也在我旁邊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君緯於112年8月2日22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持張瑋宸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張榮顯通話等節,為被告張君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顯、證人張瑋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一卷第77至89頁)、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75至7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張榮顯於警詢證稱:張君緯在電話中說我兒子跟他借了30萬元,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我不會放我兒子走,就掛我的電話,然後我回撥打電話回去,但是一直掛我電話,後來有接我一通電話,我就問他到底欠了甚麼錢,對方就說反正就是欠我錢,就又掛了我的電話,然後我就報警並請我女兒打電話回去詢問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於偵查時證稱:張君緯拿我兒子的電話撥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借了30萬元,叫我要幫我還兒子錢,否則我兒子不能回來,我跟對方說我要分期付款,對方說不要,他今天就是要拿到錢,否則不會放過我兒子,沒有看到錢,我兒子就不用回來了,對方就掛斷電話等語(偵一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君緯在電話中說我兒子張瑋宸欠他30萬元,叫我要準備錢給他,不然張瑋宸就不用回來了,後來我回撥電話,對方還把電話掛掉,我一直打電話,對方都沒有接等語(訴字卷第116至117頁)。就告訴人張榮顯指訴被告張君緯所為恫嚇之詞,其先於警詢時證稱係「我不會放你兒子走」, 嗣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你兒子就不用回來了」,前者「我不會放你兒子走」有限制證人張瑋宸行動自由之意,但「你兒子就不用回來了」則帶有以證人張瑋宸生命安全相脅意涵,二者語意仍有區別,倘被告張君緯確有以「你兒子就不用回來了」激烈言詞對告訴人張榮顯為惡害通知,告訴人張榮顯於距離案發時間相近之112年8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應能清楚指證,且基於擔憂子女人身安危之恐懼心理,對於被告張君緯所述原話理當記憶深刻,而不致模稜兩可稱二種用詞大同小異(訴字卷第119頁),是被告張君緯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否則不會放過其子、不會放其子走等語」恐嚇言詞,尚非無疑。
(三)另參證人 陳敬泓 於警詢時證稱:張君緯、張瑋宸是我在高中時認識的朋友,112年8月2日當天我在現場有聽到張君緯與張瑋宸在處理債務的問題,我知道張君緯是用張瑋宸的電話打給他爸爸,他是用擴音功能,大致上對話是張君緯要張瑋宸的爸爸過來處理債務,約在木瓜牛奶那邊,我沒聽到若張瑋宸的爸爸不願意出面處理債務,張君緯要做何處置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張瑋宸於警詢時證稱:我輸牌欠 王勝賢 30萬元,王勝賢問我要怎麼處理這筆錢,我便用我的手機打給我爸爸開啟擴音功能,請他讓我自己跟我爸講,但張君緯就自己拿去講了,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了甚麼,只知道我爸有叫我要自己分期處理。我爸爸先問他們為甚麼有欠這些錢,年紀這麼小怎麼會欠這些錢,跟張君緯講說要我自己分期付款,張君緯不爽就把手機掛掉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張君緯與告訴人通話當時雖有開啟擴音功能,然在場之證人陳敬泓、張瑋宸均未能聽聞被告張君緯所述言詞內容,而無從佐證告訴人張榮顯之指述真實性。
(四)證人張瑋宸固於偵查中證稱:張君緯就有用我的手機與我爸通話,跟我爸說要30萬元才會放我走等語(偵一卷第71頁至73頁),然此與證人張瑋宸前述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張君緯與其父張榮顯對話內容,顯然前後證述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此部分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衡情若被告張君緯以加害證人張瑋宸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張榮顯,此事攸關張瑋宸之人身安危,其理當記憶深刻,應不致在距離事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時表示並未聽聞,是證人張瑋宸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張君緯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非無疑。
(五)公訴意旨雖主張通聯記錄顯示於112年8月2日22時1分許,被告張君緯持用之證人張瑋宸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張榮顯手機聯繫並通話2分21秒後,旋即持續頻繁回撥,並於同日222時7分許傳送「你在哪裡,你不回電話我就馬上報警,恐嚇取財」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佐證被告張君緯有恐嚇告訴人張榮顯之犯行,上開通話情形固有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75、76頁,偵一卷第77至89頁),然通話紀錄僅能證明有以行動電話門號彼此聯繫,未能證明通話內容,而被告張君緯聯絡告訴人張榮顯係為催討證人張瑋宸之債務,則告訴人張榮顯驟然聽聞其子積欠大筆債務,其急於回撥電話詢問被告張君緯詳情、質問何以有此鉅額欠款,甚要求報警以公權力介入,應屬人之常情,至告訴人傳送之訊息中雖載有「恐嚇取財」一語,然此因屬告訴人之指述,而非補強證據。從而,告訴人及證人張瑋宸之指(證)述均存有瑕疵,且乏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為被告張君緯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君緯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君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