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陳郁仁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11號、98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址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馬達1台及被害人 胡永強 所有之圓鋸機1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胡永強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